律师介绍

朱凤翔

朱凤翔

联系我们

  • 姓名:朱凤翔
  • 电话:18952560001;13773322450
  • 邮箱:ZFX148@163.com
  • 证号:13210200810381046
  • 律所: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 地址:江苏扬州市宝应县安民路15号
您当前的位置: 宝应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法律法规 >正文
分享到:0

概要:
    随着大批量电影作品侵权诉讼涌入法院,这类案件呈现的鲜明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也随之而来,主要是由于电影行业对影片署名的不规范,而且目前著作权法没有对“制片者”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务中如何确定影片的权利人出现了困难,而且各地法院把握的裁判尺度不统一,一方面,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难以分辨影片权利人,不利于电影著作权的交易。本文从电影署名的法律属性、署名权与著作权的关系以及实务中判断权利人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结合电影行业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著作权法对影片的权利归属的规定,提出规范电影署名和判断电影著作权的标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之效。
    关键字:署名权、摄制单位、出品单位、出品人
    近两年,各地法院都出现了批量的电影作品起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在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比重约来越高,这类案件的特点非常明显,一方面是量比较大,一般起诉到法院的不是一件两件,而是十几件、二十几件甚至上百件,另一方面,起诉的主体不是电影作品的原权利人,而是被授权的专业公司或律师事务所,而且代理人一般都是律师,专业性非常强。这类案件的侵权事实并不复杂,侵权的事实一般都有公证书给予固定,赔偿金额不同的法院一般都有自己的参考标准,这类案件目前存在的焦点是著作权权利人的认定问题,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制片者”作出具体的规定,加上电影行业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不规范,造成法院对权利人的界定把握尺度也不统一,给律师代理此类案件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笔者结合办理过的电影作品维权案件,针对实践中电影作品署名的乱象,通过分析电影作品署名权的法律属性、署名权与身份权的关系、署名权与著作权的关系,提出判断电影作品权利人的标准,以及提出如何完善电影作品署名的建议。
    一、目前电影作品署名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制片者”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就可推定其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看似简单,但是,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无论是片头还是片尾,却都没有关于“制片者”署名的规定,“制片者”仅仅是指“电影摄制单位”,还是指“出品单位”?目前的《著作权法》、《电影管理条例》对于“制片者”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造成电影行业中对电影作品的署名非常混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2、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联合拍摄单位、协助摄制单位。3、出品人、联合出品人。4、制片人、总制片人、制片、监制等等。5、《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摄制单位、与出品单位不一致,存在交叉或完全不同,而且有些影片字幕上显示的摄制单位、出品单位与《公映许可证》上的摄制单位、出品单位也不相同。
    电影作品署名的乱象,导致无论是相关权利人,还是法院对权利主体很难做出准确的认定和把握,如果不能够进行规范和统一,不利于著作权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电影行业的投融资、版权交易等,进而影响电影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电影作品署名权的法律属性。
    电影作品中经常会有联合摄制、联合出品、协助拍摄、承制、监制、执行人、出品人等缤纷的名称,这些署名往往是由电影从业人员在臆造的,他们不考虑这些署名是否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吻合。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署名权是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的身份,有权在作品上署名。只有作品的作者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不是作品的作者,真正的权利人(即作者)有权拒绝其署名。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只要在作品上署名就直接推定其是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所以署名权具有是否享有权利的推定效力。影视作品的署名,可以直接推定出作者的身份(除非有相反证据),如果署名不规范,作者的身份就很难做出认定。
    一部电影作品涉及到各方面人员的努力才能拍摄完成,如需要导演、编剧、词曲作者、演员、监制、制片、艺术指导等等,他们对影片都付出了劳动和汗水,他们都有在影片中署名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不允许剥夺和歪曲。在《著作权法》草案公布期间,关于“导演是否是电影的作者”在电影界争议非常大,许多著名的导演都加入了讨论并提交了相应的修正案,笔者认为,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即为作者,导演有权在影片中署名,当然是影片的作者,而且不仅仅导演是作者,词曲、编剧作者也是影片的作者之一,法国知识产权法就明确把视听作品推定为合作作品,并推定了5类视听作品的共同作者:1、剧本的作者;2、改编的作者;3、台词的作者;4、专门为该作品创作音乐(带词或不带词)的作者;5、导演。【1】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把电影作品推定为合作作品,但是规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统一归制片者享有,把导演、编剧、词曲作者等人享有的著作权法定的转移给了制片者。
    三、署名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该条款,只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作品上署名就推定为其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有相反的证据除外。由此可见,署名权是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如果署名不规范,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国家对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先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电影制片单位或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只有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才享有摄制电影的主体资格。
    《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然后才可以发行、放映。《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电影管理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的上认为,取得一部影片的著作权,首先,必须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其次,自身拍摄的电影。摄制行为与著作权有非常紧密的联系,摄制单位对其拍摄的影片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前文已经分析过,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影片的摄制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是《著作权法》规定影片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随着电影市场的开放,影片的制作模式由单一走向多元化,“制片者”不一定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而且也不一定参与拍摄,“制片者”往往只是投资者,随着基金模式的加入,影片的投资者可能会达到上百人。“制片者”与“摄制单位”的概念并不一致,而且《著作权法》和《电影管理条例》也没有对“制片者”、“摄制单位”的概念以及两者的关系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这也是造成实践中影片署名混乱的原因之一。
    目前,由于影片的署名不规范,名称繁多,有些名称完全是电影从业者臆造出来的。实践中,哪些署名能够表明影片的权利人?
    1、摄制单位(或拍摄单位)。《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署名“摄制单位(或拍摄单位)”的,可以证明权属。在拍摄电影的实际操作中,有些摄制单位仅仅挂名,实际的投资人另有其人,摄制单位由于具有资质,可以代为办理相关的行政手续。这种情况,实际投资人与摄制单位一般都会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也可以在影片片头或片尾标注著作权人。如果没有约定或标注,对于普通的公众而言,只要在影片中署名摄制单位的,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有相反证据的,再另当别论。
    2、联合摄制单位。《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现在的商业电影拍摄,需要巨额资金,电影制片单位往往没有资金,需要借助外部的资金才能完成拍摄,而投资者资金充裕、但是自己没有摄制电影的资质,电影行业的前景又被看好,投资与电影制片单位联合拍摄影片也就顺理成章,根据“谁投资,谁享有著作权”的判断标准,投资者享有影片的著作权,符合电影的商业属性和运作规则。
    3、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如果影片是由电影制片单位单独或联合其他电影制片单位拍摄的,在影片中,电影制片单位可以署名“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根据该条规定,还可以署“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如果影片是由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联合摄制的,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有权在影片中署名“联合摄制单位”,但是不能在影片中署名“联合出品单位”。因为只有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才有权在影片中署名“出品单位”。所以,署名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的,也可以证明影片的权属。
    4、出品人。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出品人只有出品单位的法人才可以署名,与作者在影片上署名不同,作者在影片上署名是基于其作者的身份而享有的署名权,出品人仅仅是出品单位的法人,是基于特定的职务而享有的身份权,并不是基于著作权法意义而享有的人身权。所以,署名出品人并不能认定影片的权属。
    5、制作单位、制片单位。《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如果“制作单位、制片单位”是指具有摄制影片资质的电影制片单位,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可以证明影片的权利归属。如果“制作单位、制片单位”仅仅是指影片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如后期制作、特效制作等,虽然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但是并不具有认定影片权属的意义。
    6、制片人、总制片人、联合制片人。制片人(Producer),指影片的投资人或能够拉来赞助的人。影片的商业属性,决定了制片人是一部片子的主宰,有权决定拍摄影片的一切事务,包括投拍什么样的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和派出影片监制代表它管理摄制资金,审核拍摄经费并控制拍片的全过程。影片完成后,制片人还要进行影片的洗印,向市场进行宣传和推销。制片人一般指电影公司的老板或资方代理人。总制片人是制片人的更上一级,负责统筹多名制片人。由此可见“制片人”仅仅是职务身份,是电影行业的用语,与“制片者”的概念不同,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自然不具有认定影片权属的意义。【2】
    7、监制、执行人、协助拍摄等名称。这些人员或单位仅仅是为影片的摄制提供辅助性的工作,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
    四、当前实务中认定电影作品权利人的做法。
    由于电影作品上署名的混乱,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也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
    (一)以《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出品单位为权利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有“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等”,如果“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列明的单位完全吻合,实践中没有争议,文本就不再论述。本文着重论述的是“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列明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法院以《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出品单位认定为权利人,这种操作看似简单,而且《公映许可证》公众到国家广电总局的网站上可以查询。但是,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署名为“出品单位”的是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有些不具有摄制资质的联合摄制单位,往往是影片的主要投资主体,简单以“出品单位”作为认定权利人的依据,对联合摄制单位明显不公,因为自己出资,又不享有影片的著作权,会严重打击投资人投资电影的热情,也会为影片的权属纠纷埋下隐患。
    (二)以《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摄制单位为权利人。
    有的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摄制单位”包括出品单位,有的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摄制单位”与“出品单位”完全不同,这类案件权属认定争议也最大。如笔者代理的电影《虹猫蓝兔火凤凰》,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杭州宏梦卡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信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湖南宏梦卡通传播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制片分公司》。如果把摄制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制片分公司》作为影片的权利人,那么出品单位在整部影片的摄制中是什么身份,而且影片的片头和片尾署名的都是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在片头和片尾中并没有出现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部影片的著作权人只能由出品单位享有,如果认定由摄制单位享有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上很难理顺关系。【3】
    (三)以片头、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确定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以片头、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确定权利人,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有些影片中会出现片头、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并完全一致,《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上面记载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如果与片头、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不一致,两者的效力如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认定起来会存在一定的争议。【4】
    (四)以《发行许可证》上记载的单位确定权利人。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影片的发行实行许可制度,电影发行单位必须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才有资格进行电影的发行。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仅仅是电影发行单位发行电影的资质条件,与影片的权利归属没有任何关联性,以《发行许可证》上记载的单位确定影片的权利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五、完善电影作品署名权以及判断权利归属的建议。
    由于电影作品署名的不规范,导致电影作品权利人的主体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交易,也会影响到著作权人打击侵权行为的积极性,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电影行业的市场秩序。笔者通过前文的分析,提下几点关于规范电影作品署名以及如何判断著作权的归属,以期对电影作品的署名起到一定的规范效果,也希望能够对权利人把握著作权的归属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1、统一制定电影作品署名规范,明确著作权主体署名方式。
    目前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只有八条,内容比较简单,建议增设条款,规范电影作品的署名,如规定片尾必须出现影片著作权人的画幅,或在影片的片头或片尾以“声明”的方式表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并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影片的内容之一,这样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就非常清晰,减少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属纠纷。目前,有些影片中已经出现了“声明”、“著作权人为某某单位所有的”的署名。
    2、完善电影作品登记制度。
    虽然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版权登记部门应简化电影作品登记的程序、时间和费用,鼓励影片制作单位进行版权登记,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摄制单位作为判断著作权归属的唯一标准。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由此可见,电影制片单位或制片者对其摄制的电影享有著作权,无论是著作权法上还是从电影行业行政管理法规上,对电影作品权利的归属是同一的,在立法机关或电影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对“制片者”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我们不妨把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统一界定为“影片的摄制单位”,具体理由如下:
    (1)有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进一步界定的前提下,从字面意义上可以看出,“制片者”与电影制片单位具有紧密的关联,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规定,摄制单位包括具有摄制资质的单位,也包括不具有摄制资格的投资人,这个范围应该涵盖了“制片者”的范围。
    (2)《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具有一定的公示性。《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系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而且在其官网上具有公示,便于相关权利人查询,可以增加影片交易的相对方的信赖,减少交易难度和风险。电影摄制实务中,《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记载的摄制单位可能不是投资者或者仅仅被没有摄制资质的投资人挂名而已,由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只能是具有摄制资质的单位才能申请,所以投资者一般都会与电影制片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投资人出资,电影制片单位负责办理包括《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在内的相关手续等。这种摄制模式下,摄制单位可能与影片的著作权没有多大关联。但是,笔者认为,即使这样,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的摄制单位为权利人,也不会发生影片权利归属认定困难的情况。《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与版权登记证书不同,不具有权属认定的法律效力,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第三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真正的权利人的,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真正的权利人不用担心,其完全可以根据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
    (3)《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的“出品单位”,实际上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效力。
    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电影制片单位都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其他单位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其拍摄完成的影片,既可以署名“摄制单位”,也可以署名“出品单位”。但是,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投资人,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由于投资人(不包括具有摄制资质的投资人)不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不能署名“出品单位”,往往这些投资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摄制单位的范围既包括了“出品单位”,也包括了“不具有摄制资质的投资人”,而“出品单位”却不包括“不具有摄制资质的投资人”,所以,具有摄制资质的单位已经署名“摄制单位”了,就没有必要署名“出品单位”了。事实上,在电影拍摄实务中出现的“出品单位”是指影片的投资人,按照《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规定,投资人的规范署名应是“联合摄制单位”,而不是“出品单位”,实际上,电影拍摄实务中出现的“出品单位”是电影从业人员自己臆造出来的,并不是规范用语,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