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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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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能力构成的另一个必备要素。那么,事实材料与案件之间应该有多大程度上的关联性才能认为“关联性”予以采信呢?不仅在我国,就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相关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而对“关联性”的界定,没有立法上的量化标准,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相对宽泛,较为模糊的一个认知标准。这个标准的界定点便是人们的“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等。因此,是否有关联以及多大程度上的关联,属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内心确认的自由裁量标准。事物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性质上也有区别。有因果联系、非因果联系;有紧密联系、松散联系;有内在联系、外在联系;有肯定联系、否定联系等等。然而关联性如何表达、阐述,理论界说法纷纭:有客观联系说、紧密联系说、内在联系说、内在必然联系说、证明需要说等等。这些观点和主张中,作者认为,紧密联系说和证明需要说较为客观地揭示了关联性的内在特征。关联性同证据的证明力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展示了事实材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价值;表明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性越强,其证明力也就越强;反之则越弱。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事实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关联性的客观性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性而存在,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关系性的表现是主观的,因为判定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没有,有多大程度上的联系,需要通过人们的思维和逻辑判断;而事实材料本身是无法显示其关联性的,只有在人们认识后,才能显示其价值,并转为现实形态;事实材料的关联性范围的大小,同样取决于人主观意志。因为,案件事实发生以后,任何事物或现象均可能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但这种联系过于宽泛、模糊,对案件事实真相的确认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们就必须提出对关联性进行界定的原则或标准,而原则或标准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能动性的反映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