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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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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附条件买卖制度概述

(一)制度之起源

  买卖契约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但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者,此种制度之所由来,其源甚古,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惟在当时利用者寡,并不为世人所重视,因而一八八八年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关于保留所有权并未设明文规定。一八九八年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鉴于保留所有权,当事人之约定,往往失诸暖昧且不完全,易起争端与疑义,乃决定增列一条解释规定加以补充。当时提会讨论者,计有三案,第一个提案为:“动产出卖人为担保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请求权而保留所有权,其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者,视为保留因不履行之契约解除权”; 第二个提案为:“动产之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义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第三个提案建议将第二个提案之“停止条件”改为“解除条件”。委员会再三研究,认为第一个提案仅规定保留所有权之债权效力问题,难称完善;第三个提案之建议则未尽符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因此决定采用第二个提案,此即现行德国民法第四五五条之规定。

  现行民法之体例内容系以德国民法为蓝本,买卖制度之各项规定,更多仿自德国民法。一九三O 年制定新民法之际,保留所有权制度在德国工商界己甚为流行,法院判决与学者专著亦数见不鲜。当时的民法起草者,既未斟酌德国立法成例,亦未参考彼邦实务,予以规定,究系以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事例殊少,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抑或认为保留所有权制度牵涉甚广,不宜轻率规定,以免阻碍判例学说之发展,文献不足,难以稽查。惟据吾人所知,现行民法实施之后,关于保留所有权之判例学说多付阅如。迨至一九六三年,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时,始设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买卖)。自此,保留所有权制度,乃取得法律上明文依据,学者从事研究者,颇有其人,坊间并有若干论著问世。

(二)功能

  保留所有权制度昔时无足轻重,今日则备受重视。推究其故,约有二端,一为经济,一为法律,兹先就经济原因说明之。按现代经济系市场经济,厂商必须大量生产供应社会,始能获得利润,甚至维持其存在。在另一方面,人民之生活方式亦逐渐改变,消费欲望急剧地增高,电视、冰箱、洗衣机、冷气设备与汽车等新产品,消费者莫不希望购置,以提高其生活水准。然而或由于商品过于昂贵,或因欲同时购置数物致无法一次消偿价金,故消费者若欲购置,惟有采分期付款方式。在此种商品供应消费状态下,如何使买受人于价金清偿前,得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一方面又能保障出卖人之价金债权,遂成为现代法律交易上一项重大之课题。经济活动逼迫法律提供解决之方法,而法律所能提供之最好方法系保留所有权制度。何以保留所有权系解决分期付价买卖当事人间权益最佳之制度。关于此点,须再就债权担保制度加以观察。就现代法律交易活动而言,债权寻求担保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奋斗,在法律交易上,尤其是在财产法方面,造成了极端复杂之局面。贷与金钱者,无论其为个人或信用机构,莫不致力于寻求担保债权之方法,商品供应者,对其未获清偿价金债权之维护,更是无所不用其极,以避免因债务人清偿不能而遭受损失。近年来由于台湾债权,尤其是租税享有优先性制度之迭次建立,并有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之趋势,债权人寻求可靠债权担保方法,益形迫切。

       

       

  现行规定设有二种特别担保制度,供债权人采择:一为人之保证,一为物之担保。所谓人之保证,系指第七三九条以下所规定之保证而言:保证人得与债权人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保证人原则上系以全部财产供履行债务之担保,如此,债权人于主债务人外,更有保证人之全部财产供其债权之担保,债权之实现,至为确实。至于物之担保,其主要者,即不动产抵押权及动产质权之设定。担保物权系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之特定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不受人的囚素之影响,且具有优先、排他及追及等效力,其担保性尤胜于人之保证。

  在一般分期付价买卖,采用上述二种担保制度,不无困难,盖人之保证可靠性较低,且不易寻觅;至于物之担保,非有资产之人,无法提供,纵或有之,亦不切实际,例如为电视机之分期付款而设定不动产抵押,目的与手段显不相当。民法明文规定之债权担保制度,于现代一般分期付价买卖,既有窒碍难行之处,出卖人乃另辟途径,采取保留所有权方式,以维护其债权。盖在此种制度,债权人之担保,既不必求于人,亦不必求诸他物,可径就买卖标的物为之,效力既宏,对当事人亦称简便。

  保留所有权制度系现代经济活动之产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得主张之未偿价金债权,已详上述,至其实际功能,可分二方面言之:其一,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时,出卖人可解除契约,或本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其二,对买受人之其他债权人言,保留所有权之功能表现最称显著。例如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将电视机让售与乙,若于价金清偿前,已移转所有权时,乙之债权人得对该电视机为强制执行,或于乙破产时,甲仅能以普通债权人之地位参加分配。反之,若甲与乙约定价款清偿前,仍保留所有权者,甲于条件成就前仍为标的物之所有人,故于乙之债权人对电视机为强制执行时,可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规定,提起异议之诉,于乙破产时,更可本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参阅“破产法”第一一一条规定)。

  保留所有权之主要功能,虽在于保障债权,但亦深具社会经济意义。盖出卖人之债权既获保瘴,可藉分期付价方式大量出售货物,并可舍弃通常为保全价金而附加之各种苛严条款,其于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贡献甚巨。

  (三)美国法之继受及解释适用之基本原则

  保留所有权制度对于保障价金债权,功效甚宏,前已述及,虽未设明文,但不能据此而谓“现行民法亦不承认先占有买卖之标的物,后取得其所有权。”盖依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自能就其法律行为附以条件,将其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未成否客观不确定之事实也。因此,当事人约定于价金全部或一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者,自非法所不许。既未设特别规定,若干问题之解决,势必产生疑难,但此并非不能克服之事,法律不备之际,正是判例学说从事造法,弥补缺漏之时。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关于保留所有权亦仅设第四五五条之规定而已,数十年来经学说判例之补充,已蔚成完整之体系,灿然可观,迄今尚无将之成文化之迹象。

       

       

  台湾于一九六三年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设立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在该法制定前,关于保留所有权应适用民法规定,自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后,则应先适用该法规定;惟如后所示,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内容颇多缺漏,许多问题之说明与解决,不能不求诸民法之基本原则。“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即明示斯旨。

  动产担保交易法系直接继受美国法律之产物,其中附条件买卖一章实为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之迻译,致其若干概念用语与既有法制体系之未尽契合,例如“附条件买卖”一词,系直译英美法上之Conditional Sale而来,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仍保留所有权者,彼邦称之为Conditional Sale固有所据,但在现行法上,附条件买卖此一概念,则易引起误解,顾名思义,初无不以为系买卖契约附条件。实则,所谓附条件买卖者,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附条件者,系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因此,附条件买卖似宜改称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既可避免误会,且可与吾人所习用之法律概念相符合。

  动产担保交易法上关于附条件买卖,规定最详细、最具特色之点,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由于立法者未能详究取回制度在美国法上之功能,尤其与台湾地区其他法律制度,例如解除契约或强制执行之关系,予以明确规定,致其性质难明,疑义丛生,吾人直可将之喻为附条件买卖制度上之好望角,学者论述至此,鲜有不触礁搁浅者。

  关于动产担保交易法立法之得失利弊,在此不拟详论,欲特别说明者,系对其解释适用之原则。按自清末变法以来,民事规章,多取法欧陆,经数十年之适用,根基业已建立,其体系概念亦早为吾人所习用,成为法律生活之一部分。民事立法于英美法制虽亦间有采用,但多属个别规定,初无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