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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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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2012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辅导之食品安全法重点知识点。2012年司法考试的航船已经扬帆,载上希望的风帆,驶向梦的彼岸。为此法律教育网特地为大家总结了法经济法中的重点知识点,希冀对大家备战2012司法考试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精彩链接:   2012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辅导之非全日制用工   2012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辅导之劳动法重点知识   2012司法考试经济法难点之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二、食品安全的职责分工   《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5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食品安全法》第7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法律\\教育网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1.监测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11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食品安全法》第12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2.风险评估制度《食品安全法》第13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四、食品安全标准   1.宗旨。《食品安全法》第18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法律\\教育网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2.强制性。《食品安全法》第19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3.标准的制定权限。《食品安全法》第21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安全法》第24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另外,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五、食品安全控制   1.《食品安全法》第27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1)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要安全;(2)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要安全;(3)有专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规章;(4)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5)食品的容器具要安全;(6)贮存、运输和装卸要安全;(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卫生安全;(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11)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2.《食品安全法》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非食品原料生产或非法添加剂;(2)危害物质超标;(3)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的婴幼食品;(4)腐败变质等异常食品;(5)非正常死亡的动物肉类;(6)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7)包装、容器污染;(8)超过保质期;(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3.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法》第29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52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43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44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4.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4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食品召回制度。   (1)第53条第1款: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53条第3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2)第53条第2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第53条第4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6.食品进出口制度   第62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教育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63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不是海关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64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