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二、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三、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四、删除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五、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六、
第三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报或谎报应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的罚款限额以及超过限额的批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八、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征取的排污费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