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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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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6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政治教育与业务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始终贯彻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学校依照本规定组织和实施培训工作第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规定接受培训。人民警察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必须经过培训,培训的成绩、鉴定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晋升第五条人民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二章培训种类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分为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人民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第七条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以及晋升厅(局)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厅(局)级和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第八条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以及晋升处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处级和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第九条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晋升科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人民警察学校毕业生,可以不参加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第十条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第三章培训课程和时间第十一条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4个半月第十二条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公安管理、领导科学、公安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第十三条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的课程,根据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政保、治安、刑侦、预审和科技部门的培训不少于2个月第十四条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课程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第十五条高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中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中级培训教材,初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初级培训教材第四章培训管理第十六条人民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地(市)公安处(局)组织、管理第十七条公安部指导、协调、管理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培训规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培训工作评估方案编写培训教材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导、协调、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规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第十九条地(市)公安处(局)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厅(局)的规划,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第二十条公安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照各级人民警察学校设置标准,审定承担高级、中级、初级培训资格的学校,统一颁发培训资格证书。不具备培训资格的学校,不能承担培训任务第二十一条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分别组织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第五章培训学校和任务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部属高等学校主要承担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高级培训以及公安部举办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中级培训和初级培训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人民警察学校,主要承担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中级培训,以及公安厅(局)举办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厅(局)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初级培训第二十四条地(市)人民警察学校,承担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初级培训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警察学校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培训第二十六条承担培训任务的人民警察学校,应当按照各级人民警察学校设置标准进行建设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列入武警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系统的警官和文职干部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分别纳入相应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高级、中级、初级培训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