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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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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飚车案有自首情节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以上内容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这个理由换个说法就是自首本来就是你的义务,你做的是你该做的,法律已经将这一情节在量刑条文上作了从轻处罚的规定,不能在给予另外的鼓励。
我对法院关于“重复评价“理由是赞成的,即不能在刑法第133条第一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内再从轻(减轻)处罚,如果这样量刑就属于“重复评价”。在我经办的几起交通事故罪案件(受害人代理人)中,我也是这样坚持的,可惜受案法院都没有采纳。

但是对法院因此而否认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本人认为是有悖于刑法规定的。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8号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即属于自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特征,这是一个标准的自首行为。

西湖区法院否定胡斌自首的理由毫无说服力。因为,他们所谓“重复评价”的理由,只是不能在刑法第133条第一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内再从轻(减轻)处罚,如果这样量刑就属于“重复评价”。不能在量刑时“重复评价”是正确的,但是却不能因此否定当事人行为(自首)的性质啊。当刑法总则对自首条件作出了规定,而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这样的条件的时候,法官就应当依法认定自首的成立。

认定被告人自首成立,但不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不茅盾。因为这样量刑就是“重复评价”了,同时也有法律上的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的被告人并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是“可以”,而究竟可以还是不可以,法律赋予了法官的权力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来决定。

在这个案件中,我很信服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本案审判长对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也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说明,以赞赏其不应该以被告人(家属)赔偿得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但是,其以量刑时的“重复评价”作为否认被告人自首的理由,不能不说是一处败笔。要是大大方方的认可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但又仔细说明为什么不能从轻和减轻处罚的理由,本案的判决就完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