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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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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5日林业部、公安部令第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猎枪弹具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猎枪弹具,是指无膛线枪、火药枪、注射枪、为狩猎制造的有膛线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第二章生产第六条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禁止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第七条猎枪弹具实行限额生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情况提出的需要数量,经综合平衡,按年度确定猎枪弹具生产限额,并分配给猎枪弹具生产企业猎枪弹具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生产限额组织生产不得超过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第八条猎枪弹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的猎枪弹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并标明猎枪号码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猎枪弹具出厂第九条猎枪弹具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对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的质量进行抽查第三章销售第十一条全国猎枪弹具的销售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猎枪弹具年度生产限额内统一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猎枪弹具品种和数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年度销售指标,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猎枪弹具经销单位不得超过年度销售指标销售猎枪弹具,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第十四条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第十五条因狩猎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应当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审批单,经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年度销售指标;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猎枪弹具购买证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购买猎枪的,实行一枪一证第十六条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应当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市、县公安机关发放的猎枪弹具购买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以及购枪人身份证明,按照规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出售猎枪弹具。禁止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猎枪弹具第十七条购买猎枪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所购枪支及销售凭证到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市、县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外国人购买猎枪弹具的,必须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猎枪弹具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凭购买证购买第四章使用第十九条持枪狩猎的,必须携带持枪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猎枪弹具,严防丢失、被盗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发现猎枪弹具丢失、被盗的,必须及时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一条个人持有的猎枪弹具不得转借、出租单位之间需要转借、租赁猎枪的,必须经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第二十二条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赠送、转让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赠送或者转让猎枪的,还应当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接受外国人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猎枪检验报废制度。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猎枪经检验报废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第五章运输第二十五条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运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持枪证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同时发放运输证第二十六条携带猎枪弹具出市、县境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持枪证办理运输证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狩猎活动有自带猎枪弹具必要的,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审核发放运输证;入境后,由接待单位负责保管猎枪弹具外国人携带猎枪弹具出境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运输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第二十八条铁路、交通和民航运输企业凭运输证方可办理猎枪弹具托运手续禁止随身携带猎枪弹具搭乘民航飞机、客运船舶、火车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猎枪弹具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或者超过分配的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的(三)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的(四)无证经销猎枪弹具或者有其他非法买卖猎枪弹具行为的(五)非法运输、携带猎枪弹具的(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赠送、转让猎枪弹具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猎枪弹具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猎枪弹具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资格批准文件猎枪弹具经销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猎枪弹具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销售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年度销售指标批准购买猎枪弹具或者超过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或者运输证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猎枪弹具的进出口管理和射击运动用的猎枪弹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