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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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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7号

原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环镇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边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一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工业区龙庆冲口。

法定代表人冯竞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鸣,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达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9日作出的第9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3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佛山市一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李松,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第三人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双、郭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35号决定系就一鼎公司对科达机电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瓷砖干法磨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对一鼎公司提出的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科达机电公司就附件3中文译文提出的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对异议以外的部分的中文译文也予以认可;3、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引用关系错误,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6至8中包含“所述分支管道在集尘料斗入口的截面积为可调节的”这一技术特征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该技术特征在说明书附图中也未示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4和16都是引用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11、14和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1、14和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5、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11、14、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9、10、12、13、15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磨边机横梁总成;集尘料斗;在集尘罩和传送带之间设有用于瓷砖进出的进砖间隙,所述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但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已在附件3中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中具有隔音功能的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材料,因此利用公知材料制造吸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引用权利要求9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引用权利要求10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与权利要求2同样的理由,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9、10、12、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3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科达机电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6至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实施例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1、14、16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6至8以及11、14、16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错误地根据附图推测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违反《审查指南》关于对比文件的规定。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至4、9、10、12、13、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比中,错误地将实质不同的技术特征等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附件3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均认定为常规设计或常规技术手段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至4、9、10、12、13、15均符合专利法创造性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9535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创造性的规定,我委坚持第9535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我委作出的第95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9535号决定。

第三人一鼎公司述称,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创造性的规定,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535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953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名称为“一种瓷砖干法磨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科达机电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1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121116.2。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瓷砖磨削的干法磨边机,由传送带总成、磨边头若干、倒角磨头、磨边机横梁总成、抽风除尘系统等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抽风除尘系统包括若干个和磨边头和倒角磨头相对应的抽风除尘装置,每个抽风除尘装置主要由集尘罩、集尘料斗、除尘管道组成,其中集尘罩、集尘料斗和磨边头或者倒角磨头相互配置形成一个大体上密闭的空腔,在集尘罩和传送带之间设有用于瓷砖进出的进砖间隙,所述空腔通过除尘管道与除尘器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瓷砖进出的进砖间隙设置为略大于瓷砖厚度并使瓷砖能自由出入的高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磨边头和倒角磨头的磨轮的磨削部位位于所述集尘罩中。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集尘罩采用具有隔音功能的材料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5中任意一个所述的干法磨边机,其特征在于集尘罩由隔音罩体I、隔音罩体II和隔音罩盖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的干法磨边机,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在集尘料斗入口的截面积为可调节的。

7、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干法磨边机,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在集尘料斗入口的截面积为可调节的。

8、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干法磨边机,所述除尘管道包括分支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管道在集尘料斗入口的截面积为可调节的。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法磨边机,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集尘料斗底部设有一个可活动的抽屉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