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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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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执行法是根据法规进行的执行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先予执行的时候,具有着怎么样的一些要件呢?首先需要满足的就是执行的一些前提等等问题,那么下文将会详细进行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一)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前提。

   被申请人或者说被告必须是负有行政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且给付义务明确具体,同时,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应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权取得上述利益的人。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应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以证明被告负有行政给付义务以及自己属于给付对象,并说明应当给付的具体数额。这一点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并不矛盾,不存在加重原告诉讼责任负担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是可行的。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

   根据《解释》94条的规定,作为申请人的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必须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执行应该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我们都知道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非因特殊原因,具体行政行为不会随意停止执行,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因此,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首先应排除停止执行的情况,其次,还需就申请理由举出相关证据以证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

   (三)关于提供担保问题。

   先予执行是一种诉讼中的保障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因审理和裁判而发生变化,因此,先予执行制度的风险不可回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通常都需要提供相应担保,否则驳回申请。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中,对担保的限制仅存在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这样规定是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如果是对判决的先予执行,权利义务明确,且属于生活困难者的最低权益,要求提供担保只会加重权益人负担,与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相违背;如果是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有国家作为保障。因此,只有权利人的申请没有任何保障,必须以相应财产担保。我们对此应该多加审查和注意,以避免加重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让先予执行制度形同虚设。

   (四)法院应当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