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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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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提 要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当事人在起诉这类案件以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应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作法各一,甚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就会出现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很不规范。笔者对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各种作法进行分析,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希望通过探讨,能将这类案件处理得更加合法更加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当事人在起诉这类案件以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作法各异,甚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就会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很不规范,现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作法

(一)原告在起诉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不确定应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在起诉状中仍直接列为监护人。这样的原告或代理人无非是投机取巧,该列为什么由你法院去定吧!

(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直接判决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程序上说,原告仅起诉侵权人一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以其某一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裁判时则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并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为由而主张免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是由其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既然监护人参加了诉讼,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也是前述实体法明文规定了的。判决主文表述为“×××的法定代理人(或×××的监护人)×××赔偿×××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