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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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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然是一个多发的犯罪,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都伴随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例如,危害甚广的非法传销活动中,便伴随着大量的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许多非法传销者在介绍所谓的传销经验时,实际上就是在传授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方法。但是,由于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理论研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大量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追究,或者受到不当的处理。因此,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在认定及处罚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客观要件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所谓“传授犯罪方法”,是指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技能、技术或技巧,而不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同时,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的话,对其就以想象竞合犯论处。“传授”和“犯罪方法”是组成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个要素,只有对这两个要素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界定,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一)传授

  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对于本罪中的“传授”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传授的方式。在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既可以是以言词传授,也可以以文字、图画传授,还可以是以身体动作进行传授;既可以是面对面地传授,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通讯工具传授,甚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连网等媒体传授,等等。但不管行为人采用什么方式向他人传授,只要其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传授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本罪中,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内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但是对于犯罪的方法可以有多种理解。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犯罪方法,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而且,在此前提下,犯罪的方法不仅可以是实行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也可以是排除犯罪障碍、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等等。只要是客观上有利于犯罪顺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属于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至于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论述。

  第三,传授的对象。对于作为本罪对象的人即被传授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因为,未成年人不仅不具有完备的辨识能力或者根本不具有辨识能力,而且好奇心强,喜欢模仿,很容易受犯罪分子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影响,进而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对其自身而言,这种不良的影响也不利于其今后的发展。因此,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危害社会的程度更加严重,应当从严惩处。其二,因严重的精神疾病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其基本上不具有正常的接受能力,也完全不具有辨识能力,因此,犯罪分子通常不会向这种人实施传授行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如某人虽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但该疾病只影响其特定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而不影响其他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那么,行为人针对其具有接受能力的方面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的,也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其三,传授的对象不要求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向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也同样构成本罪。而且,对于后种情况,应较前种情况从严惩治。其四,传授的对象不要求必须是在传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学习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意图的人。如果传授的对象出于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向传授人学习犯罪的方法,行为人明知此种情况而仍然向其传授犯罪的方法,则行为人的传授行为一方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另一方面又构成传授对象意图实施犯罪的帮助犯,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例如,某甲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后,苦于发展不了下线。他明明知道所谓发展下线实际上就是骗取成为下线的他人钱财,但为了自己的私利仍然向老骗子乙求教,乙当然也知道他教给甲的是骗人的手段,但他仍然将自己的那套骗术教给甲。在本案中,甲虽然在向乙求教前就已经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意,但并不影响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按照乙所教的方法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则乙又构成了诈骗罪的帮助犯。由于他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诈骗罪),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对其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第四,传授的程度对构成本罪的影响。所谓传授的程度,是指传授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以及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为被传授人所接受。对于传授的程度对构成本罪的影响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完成所计划的全部传授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即使刚刚着手,如综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构成本罪既遂。[1]另一种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被传授人的意思意志有关,该罪成立以被传授人至少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为必要条件。[2]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不足。客观而言,传授的程度确实对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有相当的影响,但从行为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不一定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传授爆炸天安门城楼的犯罪方法,一开始实施便应当以犯罪论处);已经完成行为人计划传授的行为,甚至被传授人已经接受了其传授,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并不一定就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传授盗窃500元钱的犯罪方法,便不一定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虽然传授的程度是影响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不能过于夸大它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决定传授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仅有传授的程度,还有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的次数、行为人传授意志坚决的程度、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以及是否利用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确结论。

(二)犯罪方法

  对于本罪中所说“犯罪方法”,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着重加以把握:

  第一,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构成本罪,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不能构成犯罪。[3]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究竟是犯罪的方法还是一般违法的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某一种方法往往具有不同的功能,它既可以用于实行犯罪,也可以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还可以用于实行正当合法行为。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行为方法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考查:其一,如果一种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如扒窃技术),那么通常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传授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是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将其用于实行犯罪。所以,行为人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应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二,如果一种犯罪的应用范围既可以是违法犯罪,也可以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中,就很难提出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只能结合整个传授过程乃至前后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根据社会通常观念来作出判断。具体来讲,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平时表现如何,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从事的职业,等等);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被传授人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传授过程或前后行为人和被传授人的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等。总之,应当综合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犯罪的方法不仅限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还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对于犯罪预备而言,其本身就属于犯罪的范畴,所以传授实施犯罪预备的方法,应当属于传授犯罪方法。对于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最终使国家司法机关无法查获犯罪案件或无法追究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目的一旦实现,就会助长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并使其在这种心理的趋势之下再次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向他人传授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方法的行为就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惩处;而且,这种行为也是刑法所禁止实行的犯罪行为(如伪造、毁灭证据,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等犯罪),[4]传授实施这种行为的方法也属于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仅限于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不包括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因为,犯罪方法是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实现犯罪意图的手段,因此,它与犯罪意图有密切的联系,它受犯罪意图的支配并服务于犯罪意图。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没有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因而行为人不可能事先选择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传授的不可能是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5]

  二、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要件认定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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