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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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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重伤的标准

来源:宝应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byxsls.com/ 时间:2014-08-21 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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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重伤的标准  现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一九八六年出台试行,一九九0年正式施行,从制定试行到现在已长达十六年,十多年来相关法律不断更新,医学、法医学的发展,并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加强,立法力度的加大,各种新法规相继出台,《标准》的局限性和某些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日益表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伤标准》自身定位不准,属性不明。回顾一下《标准》制定的历史便知道,它的最初是由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草拟,1985年5月在福建漳州定稿,原名为《人体重伤标准细则》,后由公安部提出改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后由两高两部会签并联合发布,试行了四年后重新修订并正式实施至现在。但是《重伤标准》在法律上的定位不是很明确的。与刑法的关系也是不清楚的。从1988年12月29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来看。表面上它是具备了标准的一般属性,为司法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但只要是熟悉标准化法的都知道该法规范的是工业产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重要农产品等方面,《重伤标准》并不属于其规范之列。也有人认为其应是一个司法解释类型的文件,理由是《重伤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一样,是对刑法第九十五条的具体化。乍眼看来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重伤标准》属司法解释,那么它指导的应该是司法机关和人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该标准就应该由司法人员来掌握及运用,那么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适用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呢?   二、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一是重伤概念不明确,在《重伤标准》中并没有对重伤的概念作实质性的解释。在总则中虽然对重伤作了一些表述,但都是引用刑法第95条的重伤规定。重伤实质上是什么样的一个概念,内涵是什么,范围是什么?可以说至今无人对其进行解释,甚至连《辞海》中也未收录“重伤”一词。二是条款中的损伤程度模糊概念多。标准共八章九十六条,总则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它器官功能或者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重大伤害指的是哪些,指危及生命、严重致残、严重影响社会功能、还是其它方面?在具体条款中有多数条款也存在明显的定位不准确、实际操作性差的地方。比如在《重伤标准》中关于呼吸困难8处,关于休克2处,但是呼吸困难临床上分四级,哪一级属于重伤?休克在分三期的哪一期算重伤?虽然在休克出现次数少,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以休克为由鉴定重伤却占了不小的比例。其中还有关于“明显”、“显著”,“影响”、“显著影响”、“丑陋”,评判的标准是什么?在众多条款中还有关于功能障碍、严重功能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等等。存在这些模糊概念的条款加起来足足有四十多处。这也是在鉴定实践中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之一。   三、原则性不强,灵活性较差,没有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辩证统一。表现在没有鉴定重伤的总原则和重伤评定的方法、步骤以及评定重伤后的法律效力。比如对鉴定时限的规定虽然说了在判决前完成,是不是指在损伤后至判决前都可以进行鉴定?是立案前鉴定还是立案后,这是按程序上说的。如果按损伤的发展来讲又该在何时进行鉴定,是损伤当时、病情稳定后、出院后?有的需要进行再医的,是不是要等到再医后?《重伤标准》的第二条规定的几种重伤情况中,如果在标准各章中均无具体条款,但又确实危及生命或者对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又依据什么来定。这些在《重伤标准》中都无原则性规定。 四、适用范围窄,《重伤标准》第95条明确规定,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那么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重伤几人构成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的重伤鉴定是否运用该标准,不用该标准又用什么标准呢?因为目前只有一个重伤标准。 五、配套性差。在法医学鉴定中与其它标准不配套。比如与其它人身鉴定标准伤残、劳动能力、行为能力及精神病方面的鉴定标准。曾有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轻伤六级伤残。这是一个相当具有权威性的教学科研机构几名教授作出的鉴定。想想,既然都构成六级这么严重的伤残了,还会是轻伤?反之,如果是重伤,构成六级这样严重伤残,起刑就是十年,但是轻伤就只能按三年以下来判。可见差别何其大。当然,笔者不是说这个鉴定作得是否正确,这反映出《重伤标准》与《伤残程度标准》的严重不配套,伤与残缺乏一致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的《重伤标准》存在着标准本身的性质定位模糊,具体内容中又条款不清,实际操作性差和与其它法规、标准配套性差等比较严重的缺陷。以致于在鉴定重伤和运用重伤鉴定定罪量刑中出现很多的问题。比如在鉴定中,医院出证明,法医套标准,法官套刑法,与其说是法官在罪量刑还不如说是法医或者医生在定罪。这是完全与我国的法学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的。所以我们应该对重伤及其标准进行重新审定。包括标准的自身属性上,与刑法的关系上的明确。条文的修改,鉴定的总原则,鉴定时限等。这是法制进步,医学发展,准确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也是刑法罪刑相适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关于《重伤标准》的属性问题在我国几乎所有的法律都未涉及。所谓标准为衡量事物的准则,是对在社会活动中重复的事物和行为进行符合规律的调整时,需要通过对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成果进行的概括性研究,在此基础上根据事物和行为的特性、规律、要求等制定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衡量事物与行为的标准。人们衡量事物和行为必须通过对其进行理性的概括和统一,否则衡量活动就会变得虚无而失去价值。这一切都离不开概念。因为概念本身是由对事物和行为进行定义的部门以及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后,经相应的主客机构批准,以特定的形式发布,从而作为一定范围内人们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重伤标准》也一样,应该从“重伤”这一基本概念着手。只有弄清楚重伤概念后才能准确把握标准的属性、目的、任务和内容。如果连重伤概念都不清楚,再说什么制定、修改、运用重伤标准等等都是无稽之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作了这样的规定,本法所指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其他器官机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这也是笔者所知的重伤概念的原始出处。在其它规范性文件中还没有对重伤概念做出更多的解释。同时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对致人重伤应受的刑事处罚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重伤标准》第一条也明确指出该标准制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按新刑法的规定该条款已改在第九十五条),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重伤标准》第二条对重伤的概念作了同样的叙述。由此可以看出,重伤应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一个法律范畴,具有法律属性。它本身就起源于法律,应用于法律,由国家所规定并反映出国家意志。也就是说哪些属于重伤(是重伤的类型,非具体的各种损伤),致人重伤后要受到何种惩罚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从法理上讲重伤是一种危害程度,是一个必要法律结果,是重伤害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同时还表明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了不法侵害这一法律事实,并要受到法律处罚。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明显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以笔者认为重伤应是一个法律的范畴,只有与法律联系在一起,重伤概念才具有实在的意义和法律规定的内涵。   在医学上,重伤一词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许根本就没有重伤这一单词,总没听说如何诊断重伤、重伤的损伤机制、病理改变或者重伤的治疗方案吧。这是由于医学的研究对象、目的、任务决定的。但是重伤这一法律概念是以人身为载体,涉及到与人体有关的专门学科——医学,于是产生了另一门边缘科学,即法医学。法医学作为广义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现代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可谓突飞猛进,高新技术在医学和法医学上的广泛应用,美容整容技术的不断提高,人工种植技术、克隆技术、基因工程、DNA技术等等,科学的发展致使刑法上的重伤概念外延受到一定局限。比如疤痕、神经肌腱的修复,肢体的再植,人工股骨头的植换、种植牙的安装,容貌毁损后的整容,整容后甚至比原来还更好,人工移植各种器官,呼吸机、体外循环的应用等等。因此使重伤概念的外延比原《重伤标准》中所规定的范围要变得相对窄一些。   大家都知道任何一个概念都包括概念内涵和外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是一个不完整的概念,不能从根本上把握整个概念。重伤概念也是如此。由于刑法规定的重伤只是从概念的外延即范围上给以了明确,并未从实质上给以定义。笔者认为是不是可以这样试着给重伤下一个简单的定义,即重伤是指在外力的作用下,致使人体受到的比较严重的损害,在法律上,造成这种损害后应受到刑事处罚或负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后果。包括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视觉、其他器官机能、危及生命或者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的损伤。当然,这不一定十分准确,但给重伤概念正名却是制定和运用重伤标准必不可少的。 这样,在弄清楚重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征后,再来理解和制定重伤标准就有依据和容易一些了。笔者认为,《重伤标准》应该是刑法第九十五条的深化和明细,是法律与医学相结合的产物,它一经制定就必须依照其所规定的来实施,它应是介于一般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之间的一种特殊规范(标准从广义上说也可以称作规范)。是一个准法律规范。但是由于法学与医学的学科差别,这种准法律规范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它必须通过其它渠道来实现为法律服务和准确适用法律。比如通过刑诉法规定的委托鉴定,规范鉴定程序等来保证刑法九十五条的准确实施。它与标准化法所规定的标准有明显的区别,因为标准化法规范的是产品质量、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