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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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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伤害罪】案情:吴某的妻子袁某有贪杯的习惯,经常喝醉酒,而且袁某每次喝酒后都要拿弱智儿子出气,儿子因此挨了不少打,夫妻二人常为此吵架。2003年7月25日,袁某喝完酒后又与吴某发生了争吵和厮打。在争吵的过程中,吴某将醉醺醺的袁某拖到了院里的麦秸秆堆上。此时,弱智儿子拿来打火机将麦秸秆点燃。吴某发现后,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在一旁漠然观望。不久,袁某的衣服被火烧着,皮肤被烧伤,吴某这才把火浇灭。此时,袁某身体表面直接烧伤面积高达20%,人已经昏迷不醒。但吴某仍置之不理,未将袁某送到医院救治,袁某当晚死亡。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主观上放任袁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了袁某的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明知自己的不作为会造成妻子袁某身体伤害的情形下,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首先,从案情和法律的规定来分析,吴某犯罪的主观方面为伤害的故意(间接)。吴某对儿子点燃麦秸秆会烧伤醉酒后行动不能自控的妻子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主观意志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明显的间接故意。同时,吴某主观意志放纵的结果是损害袁某身体而不是剥夺袁某的生命。这一点从袁某的衣服被烧着,皮肤被烧伤的情况下吴某赶忙浇灭火的行为分析便可得知,吴某并非放纵大火危急袁某的生命,而只是放纵大火伤害袁某的身体。其次,吴某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属于不作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四种,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并不限于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那么,吴某对于弱智儿子纵火烧伤自己醉酒妻子的行为是否有阻止和防范的法律义务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显而易见,吴某作为监护人对弱智儿子伤害自己醉酒妻子的放火行为是有制止和防范的法定义务的;同时吴某对自己的妻子也有进行保护的法律义务。吴某在能够履行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而拒不履行义务,其不作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吴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及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建立在对袁某烧伤昏迷后吴某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造成袁某死亡结果的含混认识上。在袁某被烧伤后,吴某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意伤害罪已经既遂,此后吴某对袁某置之不理未将袁某及时送医院救治而导致袁某的死亡乃是放任不作为产生的结果,而犯罪结果并非定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袁某的死亡只是吴某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成为定罪量刑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