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维修、维护或者专项维修、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部队对外营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上述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流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四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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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凡申请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除前款之外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境外投资者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应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和维修能力的供求情况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开业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履行如下报批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并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按照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三)外引内联举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再报省或者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大中型维修企业需经过筹建的,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八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更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然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停业原因、起止时间
第九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停业的有关税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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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开业技术条件
第十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按照经营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包括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二)汽车维护、小修。包括从事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下列一项或者几项专项修理
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
(四)摩托车修理
第十一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厂房、停车场地以及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经营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
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工程师(或技师)和一名机械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当有业务人员三名,汽车修理技术员一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
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修理技术工人八名(其中
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五级以上钣金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铁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操作工人
(二)设备
应当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铣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万能磨床、平面磨床、镗缸机、镗瓦机、发动机冷磨热试设备、电器试验台、充电设备、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修焊水箱设备、清洗设备、喷漆设备、电氧焊设备、曲轴磨床、凸轮轴磨床、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空气压缩机、起重设备、防锈处理设备、后轴套管拆装设备、连杆校正仪、气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仪、弹簧试验设备以及常用的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汽车、柴油发动机大修的还应当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
厂房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第十三条经营汽车维护、小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
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当有业务人员二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
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钣金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其他操作工人
(二)设备
应当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镗、磨气缸设备、磨气门、气门座设备、电氧焊设备、铆接设备、充电设备、空气压缩机、喷漆设备、U型螺栓拆装机、液压或机械多用拉力器、钳工用平台、探伤仪以及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汽车、柴油发动机维护、小修的还应当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
厂房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第十四条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
工艺简单的至少应当有该专修项目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一名;工艺复杂、精密度高的应当配备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高级技工
(二)设备
应当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
(三)场地
应当具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经营摩托车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至少应当有该项专业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二名;具备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及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质量检验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才能上岗
各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要求。全部量、卡具及其他检测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或者经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核定机构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在周期时间内的检验合格证。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占用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不准露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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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下列修理技术标准
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GB3798~30803-83、GB5336-85、GB5372-85、GB7285-87;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JT3101-81、JT3105-82;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部门制定的标准;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没有规定技术标准的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其技术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和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修理技术资料执行,并应当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所用的材料、配件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入库、发放和使用。车辆解体后,对主要零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必须进行探伤检验
第二十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质量标准要求,损害用户利益。维修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厂。维修车辆出厂,必须由专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