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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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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号公告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 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 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 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 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 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 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 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 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 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 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 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备案。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着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 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 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