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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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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理交通肇事的案件中,偶尔会发现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情况,即所谓的“无名尸”,这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处于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考虑,给与肇事人刑事处罚没有疑问,但在赔偿方面却引发诸多争议,亟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主体是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知,有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极其近亲属,只有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据此,交通肇事中的“无名尸”案,由于无法查清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就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为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方式:

    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肇事人愿意且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考虑到肇事人的认罪态度和将来的量刑问题,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将来可能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公安机关可以与肇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公安机关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民政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由检察院向民政部门提出建议,由民政部门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民政部门作为无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可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负有救助的职责,不仅体现在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还应当包括在其遭受人身损害后对其提供法律援助,为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这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社会的进步,填补了公民权利保障制度中的一个盲点。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怎样来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对医疗费并无争议,但对误工费存在的分歧较大,有工作的人和流浪汉肯定要区别对待,但是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根本不能准确判断被害人是有工作的人还是流浪汉,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官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如此。交通费和住宿费要根据实际情况是否产生该部分费用,依法裁决。

    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存在争议,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户口问题,即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对于无名的被害人来说,根本无法查清他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这就给审判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并不是没有依据,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由此可见,在无法查明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暂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